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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一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崔家峪镇。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9日被沂水县交警大队执行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沂检公刑诉(2014)第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为此,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对该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鲁Q1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水镇闫家庄村村中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锦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顺行之前的沂水县沂水镇南松峰村李忠陈驾驶的鲁13W48**号牌运输型拖拉机相撞。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李忠陈、陈玉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干扰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金武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