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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与叶继红、汤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叶继红,汤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桑洲镇桑洲街***号。负责人:夏国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继红,农民。被告:汤爱春,农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以下简称桑洲信用社)为与被告叶继红、汤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被告汤爱春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西坞街道玉泉墙门14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洲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红、汤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洲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叶继红、汤爱春签订个人抵押计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继红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由被告汤爱春名下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玉泉墙门14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汤爱春以与被告叶继红系夫妻关系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叶继红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7‰,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到2023年1月20日。抵押借款合同第8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等;第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第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8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借款后,被告叶继红自2014年1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抵押借款合同第11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汤爱春亦未承担抵押担保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叶继红、汤爱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86.68元,利息38967.3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叶继红、汤爱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86.68元,支付利息38967.31元(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2、被告叶继红、汤爱春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被告叶继红、汤爱春抵押的坐落在奉化市西坞街道玉泉墙门14号的房地产后由原告优先受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桑洲信用社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继红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6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6.57‰计算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汤爱春以与被告叶继红系夫妻关系的名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本案借款由被告汤爱春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玉泉墙门14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叶继红、汤爱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86.68元,利息38967.31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叶继红、汤爱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桑洲信用社与被告叶继红、汤爱春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爱春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继红、汤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继红、汤爱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贷款本金245086.68元,支付所欠利息38967.31元(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7500元;二、若被告叶继红、汤爱春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有权就被告汤爱春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玉泉墙门14号(房产证号:奉化市字第××号)的房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叶继红、汤爱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7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93元,由被告叶继红、汤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童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