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邢文元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文元,顺义区天竺镇岗山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文元,男,193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忠越,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义区天竺镇岗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天竺镇岗山村。法定代表人桂德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登科,镇长。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唐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邢文元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邢文元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0月27日,天竺镇政府工作人员黄玉明任拆迁总指挥对邢文元所在的村(顺义区天竺镇岗山村)实施拆迁,但拆迁没有正规的手续,村民不同意拆迁方案。2007年12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竺镇政府)、顺义区天竺镇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山村委会)、北京奥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竺公司)对岗山村实施断水、断电,同时断了邢文元家的水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做、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天竺镇政府、岗山村委会、奥竺公司应依法文明拆迁,但其却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采取断水、停电的方式,逼迫邢文元拆迁。请问天竺镇政府、岗山村委会、奥竺公司,是谁实施的断水、断电,依据是什么?鉴于此,邢文元要求天竺镇政府、岗山村委会、奥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恢复供电、供水、下水),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年限:2007.12.6-2014.12.6,金额50万元)。故,邢文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天竺镇政府、岗山村委会、奥竺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20万元;2.天竺镇政府、岗山村委会、奥竺公司给我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岗山村果园东路2号的房屋恢复水、电、给排水;3.案件受理费由天竺镇政府、岗山村委会、奥竺公司承担。天竺镇政府辩称:天竺镇政府不是岗山村的拆迁人,未有断水、断电行为,所以天竺镇政府不同意邢文元的诉讼请求。岗山村委会辩称:邢文元诉讼请求不成立,岗山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不是拆迁人,根据北京货币补偿协议书,涉诉拆迁人是北京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并非岗山村委会。岗山村委会没有对邢文元进行断水、断电。邢文元认为岗山村拆迁没有正规手续,实际是首都机场集团发了拆迁证,该拆迁行为是合法拆迁,非邢文元所述的非法拆迁。根据与拆迁单位的了解,邢文元与岗山村委会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在此条件下,又提起的恢复原状的案由,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起诉。奥竺公司辩称:奥竺公司不是拆迁的主体,也没有实施断水、断电,根据事实,奥竺公司跟邢文元起诉拆迁纠纷一案,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邢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岗山村果园东路2号土地登记的使用人系邢文元。2007年11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向首都机场集团公司颁发京建顺拆许字(2007)第1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你单位因首都机场噪声处置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岗山村规划用地范围。拆迁期限: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涉诉土地地上房屋现已停水停电。经原审法院释明,邢文元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系天竺镇政府、岗山村委会、奥竺公司行为致涉诉房屋停水停电。经原审法院释明,邢文元明确据恢复原状之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天竺镇政府、岗山村委会、奥竺公司恢复给排水及电力供应。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邢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竺镇政府、岗山村委会、奥竺公司对其实施了断水、停电的行为。法院难以认定系天竺镇政府、岗山村委会、奥竺公司行为导致断水断电。对邢文元要求天竺镇政府、岗山村委会、奥竺公司对涉诉房屋停止侵害、恢复水、电、给排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邢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邢文元不服,以岗山村委会及天竺镇政府应保证其水电正常使用为由上诉至本院,坚持在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岗山村委会、天竺镇政府、奥竺公司均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无证据表明岗山村委会、天竺镇政府、奥竺公司实施断水断电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邢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邢文元上诉认为岗山村委会与天竺镇政府具有保证其用水用电职责,故要求岗山村委会与天竺镇政府履行恢复供水供电的职责。因该项上诉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岗山村委会、天竺镇政府履行其职能,故在该项请求中,邢文元与岗山村委会、天竺镇政府已非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该请求中所含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邢文元的该项请求已非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畴,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邢文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邢文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