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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人张耀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准驾不符)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乘庄加油站驶往双塔加油站,由北向南行驶至305省道21KM+650M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村路口时,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且超速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娄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凯道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某乙及车上乘员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娄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娄某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经济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8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乙、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娄某甲、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发还物品凭证,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准驾不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交通肇事构成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耀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传军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锦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