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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卫华与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华,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张卫华,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奉新县工商局上富分局职工,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余亮,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张卫华(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余亮(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宋孝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刘兴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彭成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华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此后有过几次接触。2014年3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的弟弟张卫国,要求借款3万元急用,三个月内归还,被告主动拿起亚赣A×××××小车作为抵押。于是,当天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三个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及借款的利率等。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车辆赣A×××××小车作为抵押的事实;(三)被告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将A90307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故本院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身份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可证实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相识后成为朋友。2014年3月29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弟弟找到原告,以需要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给付3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卫华人民币叁万元整,车辆赣A×××××作为抵押。借款人:余亮.2014年3月29日。”被告将赣A×××××起亚小轿车一部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此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到庭,利息的计算依法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其还清借款时止。现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并将其车牌号为A903**的起亚小轿车为该债务设定抵押保证,且将该车交付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应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要件,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对质押物赣A×××××起亚小轿车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务部分被告仍负有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卫华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二、若被告余亮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对质押物赣A×××××起亚小轿车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余亮仍负有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合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余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孝健审 判 员 谭 皓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