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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成合、李来彩、梅向飞、XX羽诉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王福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刘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合,李来彩,梅向飞,王某某,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王福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刘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王成合,男,1952年11月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原告李来彩,女,1953年6月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系王成合妻子。原告梅向飞,女,1980年6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尚居。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09年5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尚居。系梅向飞之子。法定代理人梅向飞,女,1980年6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尚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史亮,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委托代理人冯毅,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利,男,汉族,1962年9月生,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校长,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河南路。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男,汉族,1955年7月生,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机械厂。被告人刘芳平,男,汉族,1969年3月生,麦积客运分公司驾驶员,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河南路。委托代理人程志强,男,汉族,1963年9月生,麦积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天水市麦积区渭河南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委托代理人洪沛田、杨继平,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合、李来彩、梅向飞、王某某与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王福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大地保险公司)、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麦积客运分公司)、刘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合、梅向飞及委托代理人史亮,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冯毅,被告宝鸡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麦积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刘芳平委托代理人程志强,被告天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沛田、杨继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指派王秦生(本案受害人)、李良、强新珍驾车前往甘肃省天水市从事招生工作,在招生途中,王秦生驾驶陕C959**号小型面包车(李良、强新珍乘坐)行至国道316线2518KM+140M处时,遇冰雪路面,车辆侧滑,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芳平驾驶的甘E17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秦生、乘坐人李良、强新珍现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分局郊区交警队处理,认定刘芳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秦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陕C959**号小型面包车系第一被告所有,驾驶员王秦生系第一被告职工,事故车辆在其它被告处购买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商业保险等。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赔偿各原告损失,致纠纷形成。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李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63142.5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辩称,陕C959**号小型面包车属我校所有,非王福利所有,王福利为校长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对王福利的诉讼请求,学校愿意承担责任;不认可王秦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该起事故在天水交警主持下,原告已与天水方达成赔偿协议,我方已支付原告100000元;王秦生为私自外出,不是公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福利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无异议,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被告麦积客运分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255000元协议,原告已经领取230000元,该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再次起诉我们无理,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芳平辩称,我是挂靠麦积客运分公司经营,同意麦积客运分公司意见,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水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原告与麦积客运分公司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理赔过了:交强险支付了11.2万元,商业险支付了39万元。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1时40分,王秦生驾驶陕C959**号小型面包车(乘员李良、强新珍)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18KM+140M处时,遇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侧滑,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芳平驾驶的甘E17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秦生,乘员李良、强新珍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分局郊区交警队处理,认定:王秦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芳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良、强新珍无责任。又查明,王秦生、李良、强新珍均为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职工,王秦生为办公室主任、李良为司机。原告王成合、李来彩、梅向飞、王某某为王秦生法定继承人,王秦生父母王成合、李来彩生育二子。再查明,事故后,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王秦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55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175000元,剩余80000元待相关手续提供郊区大队后一次性付清。二、本事故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或法律责任……原告已从被告麦积客运分公司收协议款225000元。另查明,陕C959**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20000元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20000元/座。甘E179**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麦积客运分公司所有,被告刘芳平为该车实际经营人,该车在被告天水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水保险公司已经向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50.2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户籍证明信、户口簿、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鹪鹩庄村村委会证明、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街道金河上居社区居委会证明、东方罗马花园物业管理处证明、宝鸡市金台区车站幼儿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电汇凭证、客车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秦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芳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作为事故次责方的刘芳平所在的麦积客运分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255000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现麦积客运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25000元,对剩余30000元应由其继续向原告支付。被告天水保险公司已经支出理赔款50.2万元,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当初选择了与被告麦积客运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而未选择要求天水保险公司理赔,就应按照与被告麦积客运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执行,现其要求天水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人王秦生系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自己损害,原告要求由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解决赔偿问题。被告王福利为被告宝鸡世纪职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王福利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合、李来彩、梅向飞、王某某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20000元。二、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合、李来彩、梅向飞、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2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430元,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承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