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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桂龙与刘纪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龙,刘纪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朱桂龙,居民。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霞,居民。原告朱桂龙与被告刘纪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龙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龙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莒南县十泉路邮政局家属院4号楼4-102室的楼房1套作价22万元卖给原告,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要求法院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已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位于莒南县十泉路邮政局家属院4号楼4-102室的楼房1套出卖给原告。2、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价款22万元。被告刘纪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朱桂龙与被告刘纪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位于莒南县十泉路邮政局家属院4号楼4-102室的楼房1套(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卖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楼房款22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楼房价款22万元,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楼房过户手续。2015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依约履行协助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桂龙与被告刘纪霞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楼房的义务,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楼房过户手续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楼房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霞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莒南县十泉路邮政局家属院4号楼4-102室的楼房1套(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刘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