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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明、段真真、李德齐、李德卫、李德宝、李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明,段真真,李德齐,李德卫,李德宝,李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宝瑞,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段真真,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德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德卫,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德宝,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朋,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明、段真真、李德齐、李德卫、李德宝、李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宝瑞,被告赵明、李德齐、李德宝、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真真、李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明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共借款199887元,由被告李德齐、李德宝、李朋、李德卫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本金分文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3月2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887元及剩余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李德齐、李德宝、李朋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会尽力还款。被告段真真、李德卫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晏城支行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联���成员:李德宝、李朋、李德卫、李德齐、赵明。赵明之妻段真真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段真真)与借款人赵明是夫妻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明于2014年9月29日在该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0日,利率:11.2500‰;2014年8月15日在该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利率:11.2500‰;2014年11月3日在该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利率:11.2500‰;2014年11月17日在该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利率:11.2500‰;2014年12月19日在该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利率:10.5000‰;2015年1月30日在该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率:10.5000‰。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本息,利息均还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887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明、李德齐、李德宝、李朋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被告段真真、李德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明、段真真偿还借款本金199887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保证人李德齐、李德卫、李德宝、李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赵明、段真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8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德齐、李德卫、李德宝、李朋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明、段真真、李德齐、李德卫、李德宝、李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