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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争执成了家常便饭。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尊重,事事对其父母言听计从,导致原告在家中地位极其低下。被告没有丝毫的责任感,在生活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最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曾为了孩子试图包容被告,但是其宽容和软弱并未使被告有丝毫的改变。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遗憾的是双方最终并未解除婚姻关系。现如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两个月,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黄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见清单)。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撤诉。2015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七年有余,并育有一个男孩,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艾鸿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