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诉昆明市斑马印务有限公司、汪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昆明市斑马印务有限公司,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114号原告: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本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柏森,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平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斑马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海清,职务:总经理。被告:汪平,男,1974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书义,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斑马印务有限公司、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市斑马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年度授信合同》(产品供销合同),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纸张。同日,第二被告出具《个人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对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账务核对,第一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5098.3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098.3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151670元;2、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市斑马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汪平答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支付货款之说;个人承诺书当时是空的,我只是签了名字;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我不清楚。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第二被告身份证;4、《年度授信合同》;5、《个人承诺书》;6、《付款承诺书》;7、《询证函》。被告昆明市斑马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经质证,被告汪平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只是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证据6不知情,对证据7经核实是第一被告员工陈立兵所签,真实无异议。被告昆明市斑马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汪平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刘海清本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年度授信合同》(产品供销合同),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纸张。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三个月除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还需按逾期货款百分之十再支付违约金。同日,第二被告出具《个人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对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海清在其付款承诺书上确认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账务核对,第一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5098.3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昆明市斑马印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695098.3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16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197天×0.0006×695098.36元=82160.6元),逾期三个月除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还需按逾期货款百分之十再支付违约金(695098.36×10%=69509.836),即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29日为15167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被告汪平出具的《个人承诺书》,已明确表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市斑马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95098.36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二、由被告汪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兴阳光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8元,由二被告负担10070元,由原告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原 媛人民陪审员 张大春人民陪审员 汤治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