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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拖木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拖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拖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拖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早上,被告人拖木某某在布拖县包谷坪乡老碾子村背后的山坡上将比曲某某家的一只黑阉绵羊盗走,并将该绵羊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不认识的彝族男子。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拖木某某被布拖县公安民警抓获。经布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绵羊价值163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拖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盗绵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布拖县价格认证中心布价认鉴(2015)08号关于对一只绵羊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拖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拖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确认,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拖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拖木某某违法所得163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