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文靖与徐前进、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靖,徐前进,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726号原告文靖。被告徐前进。被告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梁楼村。法定代表人徐前进,该公司经理。原告文靖诉被告徐前进、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冠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徐前进因为建厂用款,陆续从原告���戚处借款11831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所有债权人协商一致,将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鉴于被告借款是用于建设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故该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3100元,利息106479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前往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地址以及查明的被告徐前进身份证登记地址、被告徐州天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直接送达应诉文书,均未有效送达。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5年10月29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靖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78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冠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