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菊与舒贤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舒贤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杨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贤成,无固定职业。原告杨菊为与被告舒贤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贤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以被告舒贤成购买用于建筑工地的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管后未足额付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112元(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要求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杨菊多次向被告舒贤成出售用于建筑工地的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管。2013年5月30日,被告舒贤成向原告杨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套筒货款1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菊与被告舒贤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未付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因拖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舒贤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贤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菊支付价款100000元,并赔偿2015年6月19日前的利息损失12112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42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舒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