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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侯庆福与杨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福,杨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侯庆福,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杨伟,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庆福与被告杨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福、被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福诉称,2015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原刑警大队东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由于被告醉酒、超速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毁损。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赔偿。被告违反了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撞的我,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赔偿我的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费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自由路路口时,与沿自由路自西向东行使的被告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遇,原告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前头与被告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右后门相撞,致原告的车机盖、主副气囊、工作台、左右纵梁、发动机进气歧管等部件受损,被告的车右后叶子板、右后车门、右前车门等部件受损。事故发生时该十字路口处未设置交通信号灯。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当晚双方自行协商后,撤离到附近加油站,原告对其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经过进行了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显示:被告同意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本人杨伟,身份证号:XXXXX,在2015年1月22日20时8:30左右自驾鲁Q×××××与侯庆福驾驶车辆鲁Q×××××相撞,因本人醉驾,我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我愿意给对方同款新车一辆,不由交警处理。本人自愿拿鲁Q×××××抵压,其它不够付于现金偿抵。后原告将其受损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拖运至修理厂维修。次日,被告反悔,原告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报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未予处理。后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25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630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是受到威胁才向原告出具赔偿协议书,但未提供反证。被告对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被告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行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其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受损价值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价格评估报告、音像资料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两车相撞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本案立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关于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被告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后,被告以其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有异议为由反悔。协议中载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因其醉驾。现被告虽否认其是醉驾,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在协议中自认醉驾,由于当时未对被告的酒后状态进行血液酒精度检测,故认定被告醉驾缺乏证据,但应当认定被告属于酒后驾驶。协议书是在原告不报警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而签订的。被告用承担较多责任换取其免受行政处罚的结果。原告对被告的酒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不予报警处理而自行处理从而获得较多利益。众所周知,酒后驾驶是对交通安全存在极大危害的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原告利用不予报警使被告免受行政处罚而获得较多利益的方法损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即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无效。其次,关于原、被告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光明路与自由路的交叉路口处,事故发生时该十字路口处未设置交通信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光明路与自由路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从两车相撞的情况看,原告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前头与被告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右后门相撞。双方均未能确保安全、畅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具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车辆受损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受损价值为63090.00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受损损失为31545元(63090.00元×50%)。被告虽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受损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所辩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赔偿原告侯庆福车辆受损损失315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924元,原告侯庆福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生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李彩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