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会敏与郝秀国、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敏,郝秀国,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521号原告王会敏。被告郝秀国。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祥珅,董事长。原告王会敏与被告郝秀国、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敏、被告郝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敏诉称,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原告按照被告郝秀国的安排,组织农民工跟随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市北湖国际酒店项目部从事二次结构变更的砌砖、抹灰等劳务工作,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工完账清。第一被告郝秀国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承诺当月结账,但是第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车某共计98589元整,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郝秀国辩称,我既不是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项目经理。我只是给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但与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与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是朋友关系,因此辅助王某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原告的欠款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应当由公司财务支付。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结算单两份。被告郝秀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王某系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湖国际酒店项目部经理,被告郝秀国受王某委托,担任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王会敏带领数名农民工在该工地从事砌砖、抹灰等劳务工作。2013年12月18日,双方形成一次结算,结算东半部砌体井道内抹灰总计31434元。现场负责人郝秀国和技术员侯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4年8月18日再次进行工程结算,包括砌筑墙体、模板粘灰、抹灰、零工、车某、补助等共计97155元。现场负责人郝秀国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以上两项合计128589元。在此过程中,原告领取生活费3万元,均向工地的孙会计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告王会敏系向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因此相应的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郝秀国在结算单上签名,系受项目经理王某的委托,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因此,其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通过工地会计领取生活费、向会计出具收款凭证,也应当知道责任承担者是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郝秀国。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秀国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会敏劳务费等费用98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郝秀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