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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少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少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母亲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原告随母亲张某甲共同生活。现因原告今年就读初中二年级,生活消费及学习费用逐渐提高,仅靠原告母亲的收入不够原告支出。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每年给付一次,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因为离婚时所有的财产都给李某甲的母亲张某甲了,用于折抵李某甲的抚养费。现在原告改名叫张某乙,原告母亲张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要求变更李某甲的姓名,强迫被告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以达到跟被告断绝关系的目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系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子。2013年8月26日,原告母亲张某甲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原告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张某甲自行负担。原告自其母亲与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张某甲共同生活。另查,2015年7月27日,原告母亲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到香河县公证处,声明双方作为原告的生父母,自愿将原告的姓名变更为“张某乙”。现原告未到户籍机关办理姓名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离婚调解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原告母亲自行负担,但随着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增加,原告母亲一个人的收入不能保障原告需要,对原告健康成长不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偏高,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给付抚养费,因其起诉之日为2015年8月5日,抚养费自起诉之日的下个月(即9月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为合理期限,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抗辩称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已付清原告的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已变更姓名为由拒付原告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5日之前履行。其中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的抚养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舒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