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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令水与杨良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水,杨良容,孔德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781号原告孔令水,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良容,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德杨,男,1998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孔令水,孔德杨之父,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孔令水与被告杨良容、第三人孔德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7月21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水暨第三人孔德杨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杨良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对争议房屋价值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依法扣除了评估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水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良容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补偿安置获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919号8幢2单元6-2安置房一套。离婚时,未对安置房进行分割。安置时,原告孔令水因与被告杨良容系夫妻关系,故安置面积为15平方米,被告杨良容和第三人孔德杨均是安置的30平方米,三人安置面积共计75平方米,因考虑到居住需要,原、被告出资购买了超出安置面积的房屋,由此获得一套96.55平方米的安置房。第三人孔德杨应享有30平方米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对该安置房中应享有的部分予以分割100000元。被告杨良容辩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919号8幢2单元6-2安置房一套系拆迁安置补偿所得,权利人登记为杨良容。原告孔令水不是被拆迁人,被告杨良容和第三人孔德杨是被拆迁人,原告孔令水未获得安置补偿款,该安置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原告户籍未在拆迁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仅因与被告杨良容系夫妻关系,故根据政府的拆迁安置政策享受15平方米安置面积,与原户主合并安置。该安置房原告未出资,被告在2012年10月13日在刘惠敏处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在赵春芳处借款25000元用以支付房屋差价款,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拆迁安置时,原、被告没有房屋,被告杨良容的父亲送了被告杨良容8.4平方米(仅由被告杨良容所有,其他人不享有),因有部分老房子,所以才能分得一套安置房。现被告仅同意原告分割27000元(15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27000元),第三人孔德杨应享有30平方米的份额由第三人孔德杨享有。第三人孔德杨辩称,第三人孔德杨享有30平方米安置房屋,请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第三人孔德杨成年后再与被告杨良容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杨良容(被拆迁人)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城分局(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统建安置协议》,拆迁人根据永川区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永川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需拆除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伍家油房村民小组杨乾富的房屋。拆迁双方签订协议如下:一、补偿费:1、旧房补偿费:被拆迁人原旧房属土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拆迁人按政策规定补偿,旧房按每平方米165元付给被拆迁人旧房补偿费共计1386元,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2、搬家补助费:拆迁人一次性付被拆迁人2次搬家补助费1000元。3、搬迁过渡费:从搬家交付钥匙之日起计算,拆迁人按住房安置对象每人每月100元标准付给被拆迁人2人搬迁过渡费计3600元(暂按18个月时间计算,具体以实际过渡时间结算)。4、其他补偿:①室内设施补助费:2400元。②室内装修综合定额补偿费:8.4平方米×80元/平方米=672元。③粪池:360元。④彩钢:1000元。以上各项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补助)费合计10418元(大写金额:壹万零肆佰壹拾捌元正)。二、统建安置:被拆迁人原旧房拆除后,由拆迁人按规划要求统一修建安置房安置被拆迁人住宅一套三室一厅,建筑面积暂定90平方米(以实际安置面积计算)。三、建房费:拆迁人根据政策规定对住房安置对象按每人30㎡进行住房安置。应安置2人计安置60㎡,按285元/㎡优惠购买计17100元;其他应安置人数1人,按15㎡/人计安置15㎡,按400元/㎡优惠购买计6000元;在选择新房户型内超过上述安置面积5㎡以内部分,按400元/㎡购买计2000元;超过规定标准5-10㎡以内的部分5㎡,按综合造价1200元/㎡购买计6000元;超出规定标准10㎡以上部分5㎡,按多层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1800元/㎡购买计9000元。安置时以实际楼层价计算。上述合计,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支付建房费40100元(大写金额:肆万零壹佰元正)。五、其他事项:1、如新建安置房窗户为铝合金窗或塑钢窗,被拆迁人按窗户实际面积找补每平方米50元,安置时纳入结算。2、被拆迁人持有的水、电、电话户头经拆迁人一次性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办理报停、迁移、恢复手续,费用自理。闭路电视户头由被拆迁人完结相关费用后交由拆迁人统一报停及恢复。六、本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2009年10月19日前自愿将原旧房搬迁完毕交拆迁人验收拆除,原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拆迁人凭协议办理新房产权手续。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经拆迁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杨良容选定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919号(文博书香小区)8幢2单元6-2安置房一套(房产证号为205房地证2015字第01221号,建筑面积为96.55㎡),并且进行了结算,一、原协议补偿费10418元;二、结算增加10560元。1、超期过渡费:2人×21月×100元/人/月×130%=5460元(注:2011年4月-2012年12月);2、天燃气安装补贴费:1套×800元/套=800元;3、室内装饰一次性包干补助费:1套×3900元/套=3900元;4、打灶费:1套×400元/套=400元。三、结算减少3987.5元。1、铝合金(塑钢)窗户:13.59㎡×50元/㎡=679.5元;2、代收天燃气安装费:1套×3308元/套=3308元。四、建房费:50690元(住宅:60㎡×265元/㎡+20㎡×400元/㎡+5㎡×1200元/㎡+11.55㎡×1800元/㎡=50690元)。五、品迭新城建管委应收金额33699.5元。本案争议的安置房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919号(文博书香小区)8幢2单元6-2安置房一套(产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5字第01221号,建筑面积为96.55平方米)。房屋拆迁统建安置协议及安置房结算清单中费用均按照2人计算,该2人即指被告杨良容和第三人孔德杨,该2人每人享受30㎡安置面积。原告户籍未在被拆迁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仅因与被告杨良容系夫妻关系,故根据政府的拆迁安置政策享受15㎡安置面积,与原户主合并安置,并未为其补偿安置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在被拆迁的集体组织无房屋。被告杨良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房屋差价款33699.5元后,拆迁人将房屋交付其使用,现该房屋虽然未装修,但是被告杨良容将该房屋租与他人使用当中。另查明,原告孔令水与被告杨良容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孔德杨,之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孔德杨由孔令水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债务:向刘宜敏处借款5000元、刘永校处借款5000元、孔祥福处借款17500元,共计27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庭审中,被告辩称在2012年10月13日在刘惠敏处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在赵春芳处借款25000元用以支付安置房差价款,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离婚时在调解书中已经将夫妻共同债务列明,本案中借款属于虚假的。本案安置房由原告孔令水申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经重庆普华房地产土地资源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价值为3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统建安置协议》、文博书香小区结算清单、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档案馆档案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永法民初字第03822号民事调解书、户口证明、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诉争房屋来源看,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补偿而来,且诉争房屋的建房费用有16990.5元系从补偿费用中直接折抵且被告杨良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差价款33699.5元,该诉争房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享有份额,故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财产,且系按份共有。第三人孔德杨享有的份额为30平方米。原告安置时享有15平方米的份额,被告享有30平方米的份额,超过三人安置部分的面积为21.55㎡,该部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差价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应当予以平均分割,故原告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合计为25.775㎡(15㎡+21.55㎡/2)。根据评估价值3020元/㎡,原告所享有的部分的价值为77840.5元。因该房屋现在登记在被告杨良容名下,且实际由被告杨良容对外租赁,故原告孔令水应享有的部分由杨良容享有,且被告杨良容应当支付原告孔令水房屋折价款77840.5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良容辩称原告孔令水应分割27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良容辩称现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意见,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若借款关系存在债权人可以另循途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良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令水支付房款77840.5元;二、第三人孔德杨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919号(文博书香小区)8幢2单元6-2安置房一套(房产证号为205房地证2015字第01221号,建筑面积为96.55㎡)中享有30㎡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孔令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150元,由原告孔令水负担2575元,由被告杨良容负担2575元(此费原告孔令水已预交,由被告杨良容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孔令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金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