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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吕跃进与宋清海、王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跃进,宋清海,王素玉,宋教令,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33号原告吕跃进,居民。委托代理人程瑶,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清海,居民。被告王素玉,居民。第三人宋教令,居民。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0号壬-8。法定代表人张淑芹,经理。原告吕跃进诉被告宋清海、被告王素玉、第三人宋教令及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跃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宋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玉、第三人宋教令、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跃进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年息16%,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后延长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名下市北区乐环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宋教令为被告借款提供第二处所担保,如被告的担保房产被依法处置的,被告应当迁入第三人提供的第二住所。原告又与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办理房产的抵押借款程序,抵押合同所涉及到的实体利益由原告享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他项权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2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只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本金及加收的逾期付款利息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6,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7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清海答辩称,逾期利息人民币36,000元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我们期间没有过期利息;其他没有意见。被告王素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宋教令、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作为放贷人,被告宋清海、王素玉作为借款人,第三人宋教令作为提供第二住所承诺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清海、王素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息16%;如逾期支付本息,被告除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外,愿意承担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加收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宋清海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xx号x单元xxx户(青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第三人宋教令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为本合同提供第二住所担保;等等。2012年3月26日,原告将《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给付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宋清海、王素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就收到所借款项予以确认。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与《抵押清单细则》,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办理抵押借款程序,抵押合同所涉及的实体利益只与原告有关,与第三人无关;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原件由原告保管,被告还清本息后,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撤押手续。被告宋清海书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前述委托事项进行了确认,表示无异议。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宋清海就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青房权证私字第××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进一步作出说明,称系原告委托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代办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涉及的实体利益均由原告享有,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应为前述房屋抵押登记的实际权利人。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阐明前述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延期协议,借款延期期限至2014年3月22日止,现借款延期已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相关利息及费用等;现借贷双方达成一致意思,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4月29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仍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相应违约利息直至借款结清为止。后,被告未能按此《协议书》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6,000元。还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7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抵押清单细则》、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抵押清单细则》、《协议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于法无据,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自动降低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将抵押房屋委托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约定由原告享有抵押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的借款和抵押关系,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应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产权证号:青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素玉、第三人宋教令、第三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清海、王素玉偿还原告吕跃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6,000元;自起诉日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宋清海、王素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7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xx号x单元xxx户的抵押房产(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青岛瑞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吕跃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吕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88元,保全费人民币2,279元,共计人民币5,567元,由被告宋清海、王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