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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区某某途经罗定市罗镜镇罗镜居委新城市场时,发现一辆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公共厕所旁边且未上锁,遂起贪念,于是便将该车盗走。经查,该车的车主是陈某某,案发时该车交给罗某使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87元。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区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车主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资料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某某归案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区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