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天龙与刁玉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龙,刁玉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徐天龙,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刁玉清,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徐天龙诉被告刁玉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玉清经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雇佣的大车司机,自2012年9月份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开车,双方约定了工资5000元/月。原告一共为被告开了大约有半年的车,现被告仍欠原告工资6138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曾到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应该情况,被告在接受调查时也表示认可。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138元。被告刁玉清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20日受被告雇佣,作为被告的司机为被告驾驶半挂汽车。原告因工资问题,曾到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刁玉清做了调查,并记录了调查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刁玉清明确表示尚欠原告工资613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一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6138元,有被告在庆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玉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天龙工资款6138元。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云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