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东风与孙桃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风,孙桃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周东风,男,1986年8月15日生,初中文化。被告孙桃园,男,1963年11月11日生。原告周东风与被告孙桃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桃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风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易门十街贾姑红砖厂。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工程急需一批红砖。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被告则先付定金10000元给原告,定金支付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开始向被告发运红砖,并负责运输,2014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至2014年4月9日所需红砖全部供应完毕。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供应红砖21.8万块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00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红砖款7028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桃园支付原告周东风货款7028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逾期利息221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即70280元×0.45%×7个月),合计724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桃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东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证明,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红砖价值合计100280元,被告已支付价款30000元,尚欠7028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孙桃园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东风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其经营易门十街贾姑红砖厂的情况;证据2、3证实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欠款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在原告周东风经营易门十街贾姑红砖厂期间,经双方约定,原告周东风向被告孙桃园供应红砖,红砖供应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红砖21.8万块,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0028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7028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孙桃园向原告周东风购买了红砖,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周东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孙桃园欠其货款70280元的事实,被告孙桃园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桃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桃园支付原告周东风货款70280元,并支付利息2213元。案件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孙桃园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孙桃园承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被告孙桃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瑛人民陪审员 闪家英人民陪审员 何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