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0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与韩伟、肖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韩伟,肖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20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被执行人韩伟,男,汉族,咸阳市人。被执行人肖航,女,汉族,咸阳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与韩伟、肖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被告韩伟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向其持有的农行卡(卡号6228480220534386911)存入5000元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贷款本息,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支取存入款项;由被告韩伟自2015年起,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之前分两次,每次向其持有的农行卡(卡号6228480220534386911)存入5000元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贷款本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支取存入款项。二、被告肖航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执字第0020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军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