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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镇。被告田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7日生育长女田某乙、2012年8月18日生育次子田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长期分居,故一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爱喝酒、爱打牌的恶习,对原告又缺少关心,具有大男子主义作风,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6月份开始恶化,2015年2月之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对原告人身攻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因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7日生育长女田某乙,2012年8月18日生育次子田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因性格不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婚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大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