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商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周秀春、吴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周秀春,吴群,周全通,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8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职工。被告周秀春,居民。被告吴群,居民。被告周全通,居民。被告左广花,居民。被告周全贵,居民。被告吴维明,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周秀春、吴群、周全通、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被告周秀春、周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群、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沭阳支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周秀春、吴群、周全通、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6万元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合同第五、六条约定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与六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因乙方(六被告)违约导致甲方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的,乙方(六被告)向甲方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六被告如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2014年8月18日,被告周秀春、吴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周秀春、吴群向原告贷款6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周秀春提供了贷款6万元。现被告周秀春、吴群未按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周秀春、吴群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8600元及利、罚息1943.41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2、被告周全通、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秀春、周全通辩称原告的主张都是事实,暂无力还全款,准备分期还款。被告吴群、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周秀春、吴群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周秀春、吴群从原告处贷款6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落款处有被告周秀春、吴群签名并捺印。证明被告周秀春、吴群从原告处贷款6万元。证据2、原告与被告周秀春、吴群、周全通、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周秀春、吴群、周全通、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金额,只要在期限内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上述的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落款处有六被告的签名并捺印。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周秀春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年利率为15%。证据4、户口簿。证明被告周秀春、吴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群有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联保借款补充协议书》。证明六被告明确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证据6、还款明细表。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周秀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10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8600元及利、罚息1943.41元。被告周秀春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被告吴群有结婚证,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全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群、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等均系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且均系借款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左广花、吴维明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秀春、吴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周秀春、吴群、周全通、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周秀春发放贷款后,被告周秀春、吴群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秀春、吴群清偿贷款全部本金及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全通、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与被告周秀春、吴群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周全通、左广花、周全贵、吴维明为被告周秀春、吴群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左广花、吴维明的起诉,放弃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的实现债权费用,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群、周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春、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38600万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为1943.41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全通、周全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周秀春、吴群、周全通、周全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