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毛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44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无业。曾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志刚,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毛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毛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毛某、陈某为抽头渔利,组织周某、李某、邵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来到赵某(已行政处罚)家彩钢瓦棚子内,以“跌龙儿”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安排“小钱”(身份未查实)在场子内抽头,现场共查获赌资人民币53651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毛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周某、李某、邵某等人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对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53651元已予以收缴;对被告人朱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周某、李某均等人的证言;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毛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毛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毛某、陈某共同实施赌博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毛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毛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28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28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13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竹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