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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XX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XX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均是员工。被告:XX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288号启宸花园29幢1203房、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017。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XX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XX云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借款518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33年9月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动+5.0%;被告XX云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XX云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XX云提供所购买的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288号启宸花园29幢1203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XX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常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8月6日,被告XX云尚欠借款本金495264.33元,利息13053.71元,共计508318.04元。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XX云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XX云立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5264.33元及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为13053.71元,其中正常利息12771.54元、罚息282.17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508318.04元;3.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被告XX云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XX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称被告XX云在起诉后偿还部分欠款,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5年10月16日拖欠的本金为490464.36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为0元,其他诉求不变。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被告XX云的身份证明;5.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6.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7.对账单。被告XX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XX云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443757)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18000元,用于购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288号启宸花园29幢1203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33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人提供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4日,建行中山分行向XX云发放贷款518000元。此后,XX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时有拖欠贷款本息行为发生,其中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仅还款162.17元。之后,又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8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495264.33元、正常利息12771.54元、罚息282.17元。建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其后,XX云偿还了余下的逾期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6日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490464.36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0元。另查:XX云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抵押登记备案号:易房抵字第DY201326531号】。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XX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XX云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XX云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其中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连续四期仅还款162.17元,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云之后偿还逾期本息,并不能对抗建行中山分行行使合同解除权。XX云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且XX云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XX云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XX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XX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443757);二、被告XX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490464.3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为0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443757)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XX云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XX云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288号启宸花园29幢1203房【抵押登记备案号:易房抵字第DY20132653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4元,减半收取为444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4442元),由被告XX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