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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常虹与被告梁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马敬军、滕文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虹,梁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马敬军,滕文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常虹,女,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青城子镇沙台街**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淑梅,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张庄住宅*号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路(新区)。负责人周宏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敬军,女,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大理石厂**号。被告滕文年,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大理石厂**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惠工街10号卓越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吴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军,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虹与被告梁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马敬军、滕文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虹及原告常虹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玲、被告梁淑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杰、被告马敬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文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虹诉称:2012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梁淑梅驾驶辽M22P**号微型车沿调兵山市曙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进入生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生态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被告马敬军驾驶的辽ALX5**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辽ALX5**号轿车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淑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敬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梁淑梅驾驶的辽M22P**号微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马敬军驾驶的辽ALX5**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83615.4元、护理费4398.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女儿兰佳霓)生活费10260元、鉴定费9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22P**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比例划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虹和另外一位伤者王萍受伤,交强险应当根据双方损失份额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一年,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被告滕文年财产损失6500元,交强险已经满额赔偿被告腾文年财产损失2000元,详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份作出的(2014)调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梁淑梅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LX5**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座1万元,四座共计4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一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马敬军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的伤亡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马敬军未能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滕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常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梁淑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被告马敬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常虹无责任,被告梁淑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敬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医药费支出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梁淑梅、马敬军、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工资表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缴纳社保的证明,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的备案,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劳动法规定非因工负伤的最长医疗期为24个月,超出24个月工作单位应当出具相关手续。被告梁淑梅、被告马敬军质证意见与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四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东塔街道善邻社区证明、新青年管理处证明以及缴纳费用收据,证明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误工证明、原告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工资表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缴纳社保的证明,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的备案,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劳动法规定非因工负伤的最长医疗期为24个月,超出24个月工作单位应当出具相关手续。被告梁淑梅、被告马敬军质证意见与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四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被抚养人原告的女儿兰佳霓户口本,社区证明,证明兰佳霓系原告的女儿,有抚养义务的共计二人。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四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4元给付。本院认为,四被告异议不成立,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根据当地交通情况酌情认定10元/天。7、鉴定费收费证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正规收据,此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梁淑梅、被告马敬军质证认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此费用系交通事故诉讼必要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淑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被告马敬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腾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常虹的伤残等级做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常虹左锁骨骨折伴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常虹、被告梁淑梅、被告马敬军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回复公司审查后是否重新鉴定,庭审后7日内回复法庭。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梁淑梅驾驶辽M22P**号微型车沿调兵山市曙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进入生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生态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被告马敬军驾驶的辽ALX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ALX5**号轿车内乘客王萍和原告常虹受伤。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2)第823028号)认定,被告梁淑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敬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虹无责任。2012年5月2日原告常虹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1次又在沈阳市虹桥医院门诊检查1次,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辽宁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辽宁省肛肠医院门诊治疗检查一次,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辽宁省肛肠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人,医生诊断为左锁骨干陈旧性骨折。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1次。另查被告梁淑梅驾驶的辽M22P**号微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马敬军驾驶的辽ALX5**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含不计免赔,此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即王萍和本案的原告常虹。2015年5月11日原告常虹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锁骨骨折伴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辽M22P**号微型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梁淑梅。肇事车辆辽ALX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滕文年,驾驶人马敬军与被告滕文年系夫妻关系。被扶养人兰佳霓系原告常虹的女儿,抚养义务人共二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梁淑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敬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虹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萍和原告常虹受伤且二人均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常虹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比例为50%,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梁淑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敬军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M22P**号微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梁淑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肇事车辆辽ALX5**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马敬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敬军个人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依据原告的伤害后果,酌情给付2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以及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0元/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王萍、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均未以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3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以上1-2项合计138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8954元,超出部分485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3397元,被告马敬军承担1456元。3.护理费3729元(3400元/月÷30天×33天×1人)4.误工费83394元(3400元/月÷30天×738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03天,原告主张738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30元(10元/天×33天)、6.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兰佳霓生活费718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20元/年×7年×10%÷2人),以上4-8项合计154799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5000元,超出部分9979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9859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马敬军承担199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95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256.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0元。四、被告马敬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常虹各项损失合计21,396.00元。五、被告滕文年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2230元(原告常虹已预交),由被告梁淑梅负担元1561元,被告马敬军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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