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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彭雄强与蒙劭、黎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劭,彭雄强,黎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劭,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福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雄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江。一审被告黎小敏。上诉人蒙劭因与被上诉人彭雄强、一审被告黎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有蒙某在场见证。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到期还清;在借款期限内蒙劭每月20日前给付2500元资金占用费给彭雄强;如不按时支付占用费或到期不还清借款,则愈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此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资金占用费或滞纳金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彭雄强与被告蒙劭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蒙劭和被告黎小敏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彭雄强的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蒙劭向原告彭雄强借款50000元,并立下了《借据》给原告彭雄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是,双方关于每月资金占用费2500元以及逾期每天支付500元滞纳金的约定,均已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及逾期还款滞纳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焦点2,被告蒙劭和被告黎小敏均承认其于2006年登记结婚至今仍然是夫妻关系;被告黎小敏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蒙劭上述举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黎小敏应当对上述以被告蒙劭名义所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蒙劭、黎小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计付利息至本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彭雄强;二、驳回原告彭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蒙劭、被告黎小敏共同负担600元,原告彭雄强负担300元。上诉人蒙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借款其实是上诉人欠见证人蒙某的赌债,借据是被蒙某强迫之下才写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相识,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支付过金额款给上诉人,在对资金的来源以及借款交付时间地点等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单凭一张格式化的借条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法的额借贷关系。而且争议的债务,无论是什么性质,上诉人都从不给老婆知道,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债务属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不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雄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黎小敏述称,对本案借款一审被告根本毫不知情,一审被告虽然与上诉人是夫妻,但已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只与儿子生活在一起,一审被告作为一位老师,工资足够生活所需,不需要借钱,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雄强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与上诉人蒙劭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蒙劭亦也承认借据上的名字是由其亲笔所签,至此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予以证实,但至今上诉人没能提供确实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为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没能提供证据存在上述免责情形,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蒙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