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薛世田与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梁剑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世田,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梁剑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薛世田,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6号18幢1单元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5696-5。法定代表人潘阳平,经理。被告梁剑波,男,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负责人朱凯,副经理。原告薛世田与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梁剑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梁剑波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苏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梁剑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陈修友驾驶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投保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渝BR89**号重型半牵引车行至泸县省道S307线20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E5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E5F4**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世田承担主要责任,陈修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付,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梁剑波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BR8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的认定事实部分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高于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是挂车,如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21%计算;2、精神抚慰金,原告是主责,不应支持;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起务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若无务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最多不超过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60元/天;院外护理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按60元/天的40%计算,护理费总计按150天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关系证明,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7110元/年的标准计算;6、医疗费,应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按20%的比例扣除,我方承担80%;7、二次手术费,偏高,主张按实际产生为准;8、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我方酌情认可200元;9、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陈修友驾驶渝BR89**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渝B7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永川往泸州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陈修友行至泸县省道S307线20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E5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E5F4**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世田承担主要责任,陈修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中医院治疗,随即转入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2、休息1月;3、定期复查X片(1、2、3、6、12月);4、加强营养、防受凉感冒;5、加强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扶拐行走,弃拐需医生同意。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69597.56元。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薛世田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左手损伤致左手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薛世田左下肢、左手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被鉴定人薛世田需后续医疗费18000(壹万捌仟)元或按时支付。被鉴定人薛世田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出院后,原告支付了后续治疗费6570.5元。渝BR89**号系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与被告梁剑波签订了安全责任合同,约定:“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金额:5000元以下)者,公司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赔偿金额:5000元以上)者,公司将对其进行处罚,全年未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将给予一定的奖励。”陈修友系被告梁剑波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薛用章(1938年10月21日生)与母亲涂中贵(1941年8月20日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年,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处方笺、户口页、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安全责任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事实部分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薛世田承担主要责任,陈修友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7:3划分责任。因渝BR8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剑波虽签订了安全责任合同,但未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而陈修友系被告梁剑波雇请的驾驶员,因渝BR89**号车的行驶证车主登记为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故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当由作为车主的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33.2元(8803元/年×20年×22%)。根据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和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8603.1元(7110元/年×22%÷2×11年)。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和村委会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父亲为3910.5元(7110元/年×22%÷2×5年),原告的母亲为4692.6元(7110元/年×22%÷2×6年),合计8603.1元(3910.5元+4692.6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47336.3元(38733.2元+86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20560.5元(41121元/年÷12月×6月)。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的户籍在农村,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93.7元/天(34203元/年÷365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866元(93.7元/天×18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2740元[70元/天×(4+28+150)天]。根据原告住院的住院时间,确定住院时的护理费为2170元(70元/天×31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40%×15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6370元(2170元+42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81723.2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发票和处方笺,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6168.06元(66922.41元+2675.15元+336元+25元+5元+6204.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酌情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续医费,原告主张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可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在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5634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0172.3元(10000元+47336.3元+6600元+16866元+6370元+2500元+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6168.06元(76168.06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872.86元(66168.06元×30%×(1-15%)],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7045.16元(90172.3元+16872.86元),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977.56元(66168.06元×30%-16872.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世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56340.3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107045.16元,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977.56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薛世田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薛世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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