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江建有、张冬兰、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江建有,张冬兰,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负责人林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双泉,男,36岁,系该行金鑫分理处三农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建有,男,40岁。被告张冬兰,女,40岁,系被告江建有之妻。被告江火财,男,34岁。被告江兵财,男,44岁。被告江天财,男,39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溪支行)与被告江建有、张冬兰、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双泉、方鹏、被告江兵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有、张冬兰、江火财、江天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江建有在被告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总金额30000元;2、借款总期限为三年;3、借款期限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随借随还;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合同还进行了其它的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建有未按约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还清最后一笔贷款的本息。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587.78元。被告江建有在原告多次催缴后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亦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冬兰系被告江建有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清偿的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江建有、张冬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587.7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建有、张冬兰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并承担包括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6000元在内的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判令被告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建有、张冬兰、江火财、江天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江兵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在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有什么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被告江建有、张冬兰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还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尚欠本息的合计金额;2、被告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五被告各自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贷款申请表、被告江建有、张冬兰的婚姻关系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借款系被告江建有、张冬兰夫妇的共同行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冬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江建有在被告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总期限为三年,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合同,在合同期限的三年内,借款可随借随还,但每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罚息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再上浮30%。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或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第5.2规定)。被告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贷款借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五被告针对本借据的贷款已经逾期还款。被告江建有、张冬兰、江火财、江天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江兵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江兵财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江建有获得原告3万元贷款后,按合同约定随贷随还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按合同约定,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当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年利率为8.4%,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8.4%)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罚息,即年利率为10.92%。正常利息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30000元×8.4%÷360天×300天=2100元。逾期利息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9个月(270天):30000元×10.92%÷360天×270天=2457元,合计本金为30000元、利息合计为4557元,本息合计为34557元,扣除已还利息1842.46元,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2714.54元,合计本息32714.54元。2015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江建有与被告张冬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4日为发展家庭养鸡业,在被告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的担保下,与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总金额30000元;2、借款总期限为三年(至2014年2月12日);3、借款期限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随借随还;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五条5.2项规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及其它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江建有按约履行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按合同要求原告再次发放给被告江建有3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该款亦按合同约定执行。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江建有未按合同要求还清最后一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亦未按合同要求承担担保义务。2015年9月28日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终止履行。合同签订后,初期各自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放款后,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江建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视为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责任(即约定年利息8.4%,在此基础加罚息30%,为年利率10.92%)。被告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冬兰作为借款人江建有的妻子,应承担共同的清偿借款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江建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二、由被告江建有、张冬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14.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2015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息合计为人民币32714.54元;三、被告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江建有、张冬兰、江火财、江兵财、江天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