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与林思定、吴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50-3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负责人叶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政、张旻,银行职员。被执行人林思定,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执行人吴玲芳,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执行人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20层A区。法定代表人陈亚平。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思定、吴玲芳、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本金1093742.40元和利息20564.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2月19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4929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林思定、吴玲芳的房屋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林思定名下登记有座落于鼓楼区单元(合同号:20××××617),系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借款的抵押物。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查封了上述房产,但鼓楼区华大街道五四路269号海富大厦尚未完工,不具备拍卖条件;本院向福建省公安厅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记的闽A×××××号丰田牌车辆一部、闽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一部,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查封了上述车辆。但因机动车流动性较大,本院暂未扣押到上述车辆;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思定、吴玲芳、福建海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明烽执行员 林祖泰执行员 刘备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