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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望京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翠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望京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翠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4062号原告北京望京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425号楼308室。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儒雅,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原翠霞,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望京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京搜候公司)与被告原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京搜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儒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望京搜候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翠霞购买了望京搜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双方签订编号为Y1307838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翠霞向望京搜候公司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原翠霞向银行贷款支付。2014年1月14日,望京搜候公司、原翠霞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西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望京西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翠霞应按月偿还贷款,望京搜候公司作为担保方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翠霞拖欠支付到期贷款,光大银行望京西支行从望京搜候公司的账户内直接划扣318859.12元,用以偿还原翠霞拖欠的到期贷款本息。在望京搜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虽经多次催促,原翠霞仍未向望京搜候公司偿付代还款项,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望京搜候公司有权要求原翠霞支付违约金。故望京搜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翠霞偿还望京搜候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318859.12元,支付违约金(从代为偿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由原翠霞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原翠霞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出卖人望京搜候公司与买受人原翠霞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翠霞向望京搜候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房屋,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1559.04元,总价款陆佰捌拾壹万壹仟玖佰叁拾叁元;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与出卖人有合作关系的银行借款支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期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任何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发出缴款通知书后七日内偿还出卖人代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并从出卖人代偿之日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代偿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抵押人原翠霞、贷款人光大银行望京西支行与保证人望京搜候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叁佰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7.2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负担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取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具体情况见《抵押物品清单》,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100%或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出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立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望京西支行依约提供贷款,但原翠霞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光大银行望京西支行催收,保证人望京搜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借款人原翠霞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还款明细如下:2014年6月17日偿还39860.95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39872.91元;2014年8月18日偿还39872.92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39849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39849元;2014年11月17日偿还39860.96元;2014年12月16日偿还39849元;2015年1月20日偿还39844.38元。截至2015年2月4日,望京搜候公司向光大银行望京西支行代偿逾期贷款金额共计318859.12元,原翠霞至今未向望京搜候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望京搜候公司提交的代偿证明、预售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翠霞、望京搜候公司与光大银行望京西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翠霞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望京搜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翠霞追偿。本院对望京搜候公司要求原翠霞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望京搜候公司主张的代偿本息金额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预售合同之约定,原翠霞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光大银行望京西支行要求望京搜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望京搜候公司有权向原翠霞收取违约金;望京搜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望京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本息三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一角二分;二、被告原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望京搜候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三万九千八百六十元九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计算,以三万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九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起计算,以三万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九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计算,以三万九千八百四十九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计算,以三万九千八百四十九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计算,以三万九千八百六十元九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计算,以三万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计算,以三万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三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计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原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闻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