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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姚业勤与陈林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业勤,陈林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姚业勤。被告陈林英。原告姚业勤诉被告陈林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度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套口,2014年1月10日,原告制作加工费明细,称总合计人民币138,505元(以下币种总同)-付10,000元=128,50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字确认。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今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28,505元,于2014年5月31日还款。但被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28,505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明细单、欠条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加工费,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业勤加工费人民币128,50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128,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2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人民陪审员  刘赛英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