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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东升公司与被告乔多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乔多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2.5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4585997-9。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男,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多文,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兴军,男,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乔多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告乔多文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承建山丹县艾黎国际大酒店2号公寓楼,期间被告曾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架模工作。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缺席作出山劳人仲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1.被告虽在原告工地从事架模,但只是临时性工作,并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以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并且被告也不是每天都到原告工地干活,期间也为别的建筑公司干木工活;2.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只听信被告一面之词,导致裁决错误,并且仲裁时证人梁某某、王某某也并不知晓工程由原告承建,其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多文辩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经原告工作人员徐某某介绍到山丹县艾黎国际大酒店2号公寓楼修建工地开始从事架模工作,工资由徐某某发放,工作也由徐某某安排。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后被告通过山丹县城建局查询得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建。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山劳人仲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是客观公正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案外人戴某某借原告公司资质承建山丹县艾黎国际大酒店2号公寓楼修建工程,后戴某某又与案外人徐某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徐某某,徐某某又于2014年3月20日找到被告等人为其从事架模工作。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并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并未生效。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裁决书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戴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戴某某陈述,他是借原告公司资质承建山丹县艾黎国际大酒店2号公寓楼修建工程,并且他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徐某某,工程款由他向徐某某结算,至于徐某某如何干活如何管理与他没关系。另外,被告是徐某某找去干活的,被告受伤前他并不认识,被告受伤后,徐某某找他借钱给被告支付医药费,这些借的钱最后从徐某某的工程款里扣除。徐某某陈述,他从戴某某处承包了山丹县艾黎国际大酒店2号公寓楼修建工程的木工劳务,并且他又将架模劳务发包给被告,是按照楼层计算工程款,被告如何干活他不管,只要不影响工程进度,按时把活干完就可以了,被告的工程款是由他结算的。被告对以上两份证人证言以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提交(2014)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申请向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工程承包方是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仲裁裁决书未生效,且查明的事实均没有依据,中标通知书是仲裁委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之前并不知晓工程承包人是原告公司。被告申请调取的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笔录中梁某某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春天,被告给他说自己认识徐某某,他就与被告一起到艾黎大酒店工地从事架模工作,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工资,是按照楼层数计算的,平时他与被告是受徐某某管理,工资也由徐某某结算,工地具体由哪个公司承建他并不清楚。笔录中王某某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春天,他跟着被告在艾黎大酒店工地从事架模工作,并受被告管理,被告一天给他发260元工资,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二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等人是受徐某某雇佣,被告等人虽然在原告承建工地干活,但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中标通知书,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徐某某、戴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相对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工地上从事过劳务,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由原告雇佣从事劳务。而证人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而是由徐某某找到被告等人为其从事架模工作。因此,被告虽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劳务,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劳务工作是由原告安排和管理,被告受原告内部劳动规则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所以也就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多文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掖市东升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花剑云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建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