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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潘志民与广州市越秀区龙胜酒吧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龙胜酒吧,潘志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龙胜酒吧,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投资人:黎永星。委托代理人:潘斌,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瑞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曾凯旋,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龙胜酒吧(以下简称龙胜酒吧)因与被上诉人潘志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199号378房的产权人为潘志民,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4.59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业,所有权来历为1997年7月向广州港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2001年4月11日,谦顺建筑有限公司向“天字购物中心”(378)号铺潘志民发出函件,内容为:由于“天字购物中心”到现时仍未能开张,本司并不断寻找客户,因现由一买家需要购买全层三楼商场自用,但因三楼商场其中有一小部分已售出,本公司建议阁下将阁下之铺位调下到二楼或转售给新买家,藉此令“天字购物中心”小业主之商铺更集中,以便开张,现征询阁下之意见,阁下如收到此函请于办公时间内致电本公司。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龙胜酒吧成立日期为2003年4月22日,业户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199号一、二层(未取得合法场地使用证明的铺位除外),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黎永星。潘志民于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龙胜酒吧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妨害,恢复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即将沿江中路201号门牌处的一楼大门从早上8时至晚上10时保持开启状态,二楼、三楼手扶电梯的两个卷闸门保持通畅,以此恢复和保障潘志民权利的正常行使。2、龙胜酒吧赔偿潘志民的损失,向潘志民支付涉案房产因被妨碍而不能出租的房租费(从2003年4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止)合计72614.12元,请求保护至龙胜酒吧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之日止。潘志民为证明龙胜酒吧从2003年4月起开始侵权于涉案房屋至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2、复制自工商档案资料的广州市越秀区商业局于2002年8月16日向东江海鲜饮食集团有限公司、艺都燕窝鱼翅海鲜酒家发出越商局字(2002)33号《关于同意在〈天字广场〉商业裙楼首至四层兴办“酒吧街”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在《天字广场》商业裙楼首至四层兴办“酒吧街”。3、广州市越秀区卫生局于2003年1月30日向广州市越秀区龙胜酒吧发出越卫食字[03A]第0047号《卫生许可证》。4、沿江东路201号首层大门照片。龙胜酒吧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对上述批复的真实性有异议,批复的内容并没有完全实行,4年前由案外人承租并开设了酒吧;卫生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照片没有反映本案事实。潘志民为证明其主张的租金参照标准,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制自工商档案资料的黄某乙、黄镇权(为甲方)与东江艺都燕窝鱼翅海鲜酒家(为乙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广州市沿江中路199号天字广场商业裙楼(二)楼287号铺的场地,租期从2002年12月2日至2005年12月1日,面积26.41平方米,月租金1270元。2、复制自工商档案资料的黎永星与揭展峰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揭展峰承租广州市沿江中路199号首层G08号的房屋作商业使用,面积52.42平方米,租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租金为5242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月租金为5504.1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月租金为5779.30元。龙胜酒吧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均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认为不涉及涉诉房屋,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到现场进行勘查,当时沿江中路201号首层的玻璃大门处于开启状态,进入大门后,可见首层至二层、二层至三层、三层至四层均有手扶电梯通行,各手扶电梯出入处均设有卷闸铁门,每层的卷闸铁门均处于打开状态。随后原审法院到四楼另一通道出入口,该出入口连接旋转手扶楼梯,该楼梯可通往一至三层的酒吧,该手扶楼梯位于四楼的出入口设置有卷闸铁门;四层有一升降电梯,但该电梯在四楼没有设置上下按钮;另大厦北面有一消防楼梯。沿江中路201号首层玻璃大门与三层手扶电梯相连是到达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199号378房的通道。另潘志民陈述购买涉诉商铺后一直没有经营或出租。原审法院查看到四楼全层商铺均处于空置中,三楼以下为经营场所。原审法院在二楼查看到,前台招牌为COCO量贩式KTV。前台悬挂三个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均显示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龙胜酒吧。原审法院到天字广场物业管理处了解情况,该处工作人员表示其仅对沿江中路199号1-4楼位置提供卫生清洁和设施维护,1-4楼的管理均由龙胜酒吧自行负责,包括大门开启和关闭都是由龙胜酒吧自行管理,1-4楼90%的物业管理登记在东江股东个人名下,管理费是向某公司收取的。原审另查明,潘志民曾提起(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25号案诉讼,要求龙胜酒吧停止侵害潘志民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199号天字广场商铺3楼378房的房屋所有权、排除涉案房屋的妨害,即将放置在涉案房屋的物品尽快转移地方,腾空该房屋,恢复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以此恢复和保障潘志民权利的正常行使以及赔偿潘志民使用费损失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到现场勘查,广东建工恒福物业管理公司部长表示:现在整个天字广场大楼都是我司在管理,但1-4楼是由大业主东江集团(全称鸿星海鲜酒家)自己在管理,4楼有十几间铺据说是香港业主,其它是属于该公司。4楼的卷闸门都是东江在控制,该公司具体登记的名称我也不能确定。COCOKTV赵经理表示:沿江中路201号的玻璃门是我司锁住,但晚上会打开给客人通行,这里的手扶电梯只能通往二、三楼,再往四楼的部分可能是出租方东江用卷闸门锁住,该部分不是我们的承租范围,我司也无法控制。潘志民于2013年8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潘志民撤回起诉。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潘志民所购的378号铺位于自然层第四层,现处于空置状态;同时确认大厦1-3层现作酒吧经营。潘志民表示:我在本案是要求龙胜酒吧保证沿江中路201号门牌处的一楼大门从早上8时至晚上10时保持开启状态,二楼、三楼手扶电梯的两个卷闸门保持通畅,不妨碍我使用手扶电梯及手扶电梯之间的通道进入我所购商铺。另,潘志民称其已另案起诉广州市海珠区东江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恢复原状,故明确不追加广州市海珠区东江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亦不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据现场勘查情况可见,潘志民所购的商铺位于大厦自然层第四层,从首层通往该商铺的通道共有四个,除消防通道和无法正常在四楼搭乘的升降电梯外,另外通往四楼的旋转楼梯和手扶电梯均设置有卷闸门,而该旋转楼梯和手扶电梯是直接通往大厦一楼大门的,若旋转楼梯和手扶电梯的卷闸门处于关闭状态,则潘志民无法通过大厦的大门进入涉案商铺。根据原审法院到现场察看及到管理处调查了解,结合1至3楼经营证照均为龙胜酒吧的事实,可以认定沿江中路201号门牌处的一楼大门、二楼、三楼手扶电梯的两个卷闸门,由龙胜酒吧参与控制和管理。潘志民作为四楼378房的产权人,有权要求龙胜酒吧恢复卷闸门保持开启状态以保证潘志民或商铺使用人的正常出入,因此,对潘志民要求龙胜酒吧将沿江中路201号门牌处的一楼大门从早上8时至晚上10时保持开启状态,二楼、三楼手扶电梯的两个卷闸门保持通畅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鉴于现天字广场四楼整层均处于空置状态,且均为商业性质,若使上述手扶电梯全天24小时保持开启状态,不利于四楼整层的安保管理,故宜将各卷闸门的开启时间也限定为上午八点至晚上十点。关于潘志民要求龙胜酒吧支付租金损失的问题。首先,潘志民自述购买涉诉商铺后,几乎未到大陆管理过自己的财产,并自认没有经营或出租过涉诉商铺。其次,经原审法院察看,该商铺所在全层均为空置,全部未有出租或作其他经营。再者,潘志民没有举证证明曾因受龙胜酒吧妨碍而出租受阻,或如果涉诉商铺所在楼层的卷闸门全启,商铺必可出租的事实。因此,潘志民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损失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龙胜酒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对广州市沿江中路201号门牌处的一楼大门及二、三楼手扶电梯的两个卷闸门从早上8时至晚上10时保持开启状态,保证通行。二、驳回潘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6元,由潘志民负担1566元,龙胜酒吧负担50元。判后,上诉人龙胜酒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为侵权之诉,但一方面,潘志民没有举证证明我方“将沿江中路201号一楼大门或者楼上卷闸门关闭”问题,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也没有查证我方“关闭一楼大门或者楼上卷闸门”。相反,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大门处于开启状态,每层的卷闸铁门均处于打开状态。据我方了解,潘志民诉称的一楼至三楼场地,是鹰煌公司在经营管理,在正常营业时间,各个门口均开门迎客。另原审判决判决我方要承担受理费是错误的。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潘志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由潘志民承担。被上诉人潘志民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龙胜酒吧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龙胜酒吧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过程中表示,其设置二、三楼的卷闸门是为了在经营的过程中防止客人私闯四楼,扰乱治安。本院认为:潘志民为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199号378房的产权人,对该商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因通行受到妨碍时,有权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原审现场勘查情况可见,涉案大厦从首层通往四楼潘志民所购商铺的旋转楼梯和手扶电梯均设置有卷闸门,若上述卷闸门处于关闭状态,则潘志民无法通过大厦的大门进入涉案商铺。同时,根据原审法院到现场察看及到管理处调查了解的情况,结合上诉人龙胜酒吧工商登记的业户地址位于涉案大厦一、二层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沿江中路201号门牌处的一楼大门及二、三楼手扶电梯的两个卷闸门由龙胜酒吧参与控制和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大厦的实际情况,将各卷闸门的开启时间限定为上午八点至晚上十点,是可行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龙胜酒吧上诉主张上述卷闸门在该段时间内并不存在关闭状态及其并非该门经营管理人的主张,与其在原审中的相关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龙胜酒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龙胜酒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仪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