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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昌国与重庆南方菁华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国,重庆南方菁华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011号原告杨昌国,男,1955年5月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方菁华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板溪镇三角村板溪轻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892549-X。法定代理人吴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荣川,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四川省雅安市人,住该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葛俊荣,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昌国与被告重庆南方菁华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杨昌国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荣川、葛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国诉称:2009年8月1日,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2012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而后于2014年,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从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原告一直在重庆南方菁华农牧有限公司泔溪种猪场工作,被告均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现由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养老金损失318326.2元。被告菁华公司辩称:原告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自己不愿缴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重庆南方金山谷农牧有限公司(实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2012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日。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次日离职。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而后于2014年,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从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除原告离职期间外),原告一直在重庆南方菁华农牧有限公司泔溪种猪场工作,被告均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对工时制度、工作任务、工资发放、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7月,被告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告知原告不用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8月7日,原告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酉阳劳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经本院到酉阳县养老保险局查询,2014年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全市未统计公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杨昌国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缴纳。被告重庆南方菁华农牧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杨昌国缴纳养老保险,在原告杨昌国2015年5月3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实际已无法补缴,故被告重庆南方菁华农牧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昌国损失。劳动者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2014年重庆市社平工资4737元计算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经本院到酉阳县养老保险局查询,2014年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全市未统计公布,由于具体的标准未公布,对于原告杨昌国的损失无法计算,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2014年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4年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一旦有新的证据证明2014年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昌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