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与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95号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革,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公司诉被告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人民陪审员牛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亓革,被告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及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界首公园大地项目的管桩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工作,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879861.77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支付全部余款的,需每天支付原告所欠余款的1%作为滞纳金。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9861.7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48981.32元(以2879861.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已严格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作,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工程结算单,证明经确认,被告尚欠2879861.77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出具工程价款发票,致使被告无法做出会计凭证,无法入账。无法支付价款。2、是因原告未出具发票,致使未能支付价款,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及所谓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不能成立。被告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系界首公园大地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公司是专门从事地基和基础施工的企业。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公园大地PHC-AB-125预应力静压管桩基础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10元/米,以实际施工有效米数结算,结算时提供管桩发票。付款办法:工程量完成到50%时,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付至总造价的40%;工程量完成到100%时,甲方向乙方付至总造价的80%;余额部分待开盘后10日内一次付清。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园大地二期工程的PHC-AB-125预应力静压管桩基础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20元/米,以实际施工有效米数结算,结算时提供管桩发票及建安发票。付款办法:1、乙方(原告)施工完成后,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2、到2014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付清界首公园大地一期、二期桩基所有余款。如果甲方到期不能支付全部余款,甲方自愿每天支付给乙方所欠余款的1%作为滞纳金。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财务人员杨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结算结果为:公园大地一期4911060元,公园大地二期2893890元,二期合计7804950元。扣除一期电费28155.58元,二期电费34101元,一期偏桩费用62831.65元,余欠2879861.77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工程价款发票为由至今未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公司与被告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将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结果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公司要求被告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9861.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到期不能支付全部余款,甲方自愿每天支付给乙方所欠余款的1%作为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每天支付所欠余款的1%作为滞纳金,而是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未提供被告应承担利率四倍的计算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导致被告未付余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公司工程款2879861.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1元,由原告安徽省阜阳市古建机械化打桩公司负担294元,由被告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王永人民陪审员 牛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