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8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806号原告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建渝,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建渝,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交流,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婚姻、孩子教育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从相识恋爱起至今已近三十年,是有夫妻感情的。且原、被告离婚会对婚生子王某甲造成伤害,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原、被告因婚姻、孩子教育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向本院申请调取、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木洞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记录载明:原、被告因婚姻问题发生家庭矛盾,后又因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出现分歧被告将其子王某甲打哭,原告遂报警求助,经民警电话调解,双方纠纷已经平息。现原告姚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页、处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婚姻、孩子教育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合,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改正自身缺点与不足,承担家庭责任,珍惜夫妻缘份,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木洞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记录仅能说明原、被告在婚姻、孩子教育等问题上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举示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如无新情况、新问题,原告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