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麦仓与被告蔡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191号原告侯麦仓,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邵原镇神沟村。委托代理人王有龙,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邵原镇洪村。被告蔡素良,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升龙城*号楼*单元****室。原告侯麦仓与被告蔡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至5月,被告让其送菜、米、油、盐等生活用品,累计欠款4473元,后被告给付其50元,余款4423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4423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其已付原告500元,现欠款额392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5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4104元;2、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本立出具的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6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菜、米、油、盐等共计欠款4473元,后被告付原告50元,余款4423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4423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原告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麦仓442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