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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刑威、邢云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1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奉化市科威精密铸造厂、刑威、邢云民、郑雪美、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邢云民在本院另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厂房内的铝合金原料、产品和球墨铸铁等所有动产,本院已裁定查封,但暂难以处置。本院已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奉化市科威精密铸造厂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镇北路西溪桥北的房产,以及邢威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步行街东楼南第10间、第11间的房产,但暂难以处置。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尚桥工业园区松洋路128号的厂房、邢云民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桥西岸路179号的房产,均另行设定有抵押,本案不宜处置。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682万元及利息,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19万元;对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厂房内的铝合金原料、产品和球墨铸铁等所有动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申请执行人在借款本金582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奉化市科威精密铸造厂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镇北路西溪桥北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奉化市字第02-3733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9第7-1632他项权证号:2013-2737)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申请执行人在借款本金872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邢威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步行街东楼南第10间、第11间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1999第1-36926他项权证号:2013-2736)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申请执行人在借款本金228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执行人邢云民、郑雪美、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68150.50元、执行费82068元,由被执行人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奉化市科威精密铸造厂、邢威、邢云民、郑雪美、奉化市电力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1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