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1113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星巷村高楼村(通港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仁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徐升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柜等产品,并由原告按设计要求安装,合同总价款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8000元的两台低压柜,合计总价款268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10000元,尚欠原告5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价款58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配电柜等产品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4万元。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设计费、接入工程和零星工程费合计88996元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二份、代开建筑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的价值以及配电柜安装工程款。证据四、销售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低压柜等产品及另行购买的两台低压柜交付给被告。被告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未向原告购买两台低压柜,被告也未收到过该货物;原告主张的价值3000元的配电房绝缘产品、灭火器、规章制度和警示牌,被告也未收到。被告实际欠原告价款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设计要求向被告供应配电柜一套,包括低压柜五台,高压柜一台,安装铜排八只、变压器一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原告供应的设备价款93845元,原告代被告付设计费、接入工程费及零星工程费合计88996元,安装工程费用57159元,合计24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两台低压柜,合计价款28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26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58000元。原告催要价款无果,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价款58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的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5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两台低压柜,只欠原告27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5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豪输变电有限公司价款5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