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石志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程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程国平,景德镇市龙腾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石志玲,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甘美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美玲,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昌南大道昌南大厦10号。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平,驾驶员。被告:景德镇市龙腾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太白园8号。负责人:程勇兵,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志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程国平、景德镇市龙腾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玲的委托代理人郑美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国平、景德镇市龙腾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玲诉称,2014年6月17日9时45分许,原告父亲石有元驾驶赣E×××××号“钻豹”牌二轮载货摩托车,由江西省婺源县许村镇方向往婺源县许村镇凤洲村方向行驶,驶至婺源县许村镇水埠头村急弯处,遇被告程国平驾驶赣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对驶来,石有元采取制动措施时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往前滑行过程与赣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父亲石有元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公交认字(2014)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有元与被告程国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石有元的未婚妻甘美兰已怀孕,为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对于本案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保留了诉权,该事故于2014年9月12日经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并出具(2014)婺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已顺利出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39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根据(2014)婺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向石有元亲属支付了230399.5元赔偿款;2、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原告与许春娇(石有元母亲)之间存在亲缘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与石有元之间的亲子关系;3、本案石有元与被告程国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额度全部支付,商业险部分应按各50%计算。被告程国平、景德镇市龙腾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婺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婺源县人民法院调解,保留了遗腹子的诉请;2、乐平市妇幼保健院出生证明、石细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石志玲是甘美兰与石有元的亲生女儿的事实;3、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石志玲是石有元的亲生女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出生医学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和其母亲有关系,不能证明其与石有元的有关系;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其就是甘美兰与石有元的亲生女儿;调解书上的原告保留诉权,不等同保险公司认同原告有诉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9时45分许,石有元驾驶赣E×××××号“钻豹”牌二轮载货摩托车,由江西省婺源县许村镇方向往婺源县许村镇凤洲村方向行驶,驶至婺源县许村镇水埠头村急弯处,遇被告程国平驾驶赣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对驶来,石有元采取制动措施时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往前滑行过程与赣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有元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公交认字(2014)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有元与被告程国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国平驾驶和所有的赣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景德镇市龙腾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4)婺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起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误工等费、车损,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当时,石有元的未婚妻甘美兰已经怀孕,原告请求保留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事宜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石志玲已于2015年2月16日出生,现原告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39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石志玲是否是石有元的亲生女儿?原告认为是石有元的亲生女儿,并向本院提交了出生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出生医学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和其母亲有母女关系,不能证明其与石有元的父女关系,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与许春娇(石有元母亲)之间存在亲缘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与石有元之间的亲子关系。本院认为,石有元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石志玲的出生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从时间上来看,石有元在死亡时其未婚妻甘美兰已怀有身孕,现原告石志玲已出生,时间相吻合。从鉴定结论上来看,依据DNA分析结果,不排除石志玲与许春娇(石有元母亲)来自同一家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是石有元女儿,故,可以认定原告是石有元女儿的事实。本院依据江西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7548元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48元∕年×18年÷2=679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志玲父亲石有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石有元与被告程国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也应依此分配,按各50%的比例承担。被告程国平驾驶的赣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7932×50%=33966元。被告程国平、景德镇市龙腾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的权得,亦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志玲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九百六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百元,减半交纳为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端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