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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温学义与刘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义,刘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温学义。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香。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学义与被告刘桂香、高月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伟、被告刘桂香委托代理人马���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月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学义诉称,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温学义开车来到被告所在村庄为客户服务。被告以自己家炉具不好用,需要原告去其家中帮忙看看。原告来到被告家中查看,然后取下气瓶,感觉还有气体,用称磅过了一下瓶重,确认还有,于是拿回被告家中,调试炉具。在调试炉具的过程中,由于炉具点火不好,被告家中空间狭小,空气中弥漫有一些气体。在此过程中,被告打开排气扇,火苗瞬燃,导致原告脸部、手部大面积烧伤。原告温学义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损失过万。作为义务上门服务,原告未收费,瞬燃过程中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液化气体本身比重比空气重,通常弥漫在地面,由于排气扇一开启,气体被抽送到上方,造成��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香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作为灌装液化气专业人员,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客户室内放气导致爆炸,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学义在临朐县纸坊石门液化气站工作,经常开车拉着灌装液化气的设备入村为客户灌装。被告刘桂香使用原告销售的炉具,经常在本村里让原告温学义为其灌装液化气。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温学义开车到被告刘桂香所在的村庄灌装液化气。被告刘桂香要求原告温学义为其灌装液化气、修理炉灶。原告温学义将被告刘桂香的液化气瓶搬到室外称量后,认为瓶中尚有液化气,将液化气瓶搬回被告刘桂香的厨房,连上炉灶,点火检查后认为不好点火的原因是液化气瓶中气体压力过高,便在厨房内拧开液化气放气。因室内弥漫液化气,发生爆燃,致原告温学义、被告刘桂香及在一旁观看的被告刘桂香的母亲高月英被烧伤。原告温学义受伤后,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806.96元。经原告温学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温学义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温学义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期自受伤日起70天,伤后30天内1人护理,营养费1000元。原告温学义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温学义是农村居民,其九级伤残赔偿金为47528元。原告温学义提供燃气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其为燃气从业人员,主张误工费按燃气从业人员日收入标准188.19元计算。因原告温学义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04.2元。原告温学义由其子温民(居住于城镇)护理,护理费为2401.8元。原告温学义的住院伙��补助费为21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原告温学义的损失计64620.96元。另原告温学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桂香起诉原告温学义等人要求原告温学义等人赔偿损失,本院判决被告刘桂香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资格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液化气的灌装及炉具的维修是易燃易爆的高危作业,作业人员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温学义在为被告维修炉灶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在厨房内拧开液化气瓶减压放气,使厨房内充满液化气,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温学义负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温学义主张是被告刘桂香在厨房中打开排气��导致液化气爆燃,被告刘桂香不予认可,原告温学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温学义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桂香作为使用液化气的用户,应按相关规定到合格的液化气站灌装液化气,炉具出现问题也应到正规场所维修,其只顾方便常年在村内灌装液化气、允许原告温学义在其厨房中排放液化气维修炉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其承担原告温学义损失的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香赔偿原告温学义各项损失共计12924.19元(64620.96元×20%),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92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温学义负担795元,被告刘桂香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