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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永坤与重庆中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坤,重庆中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950号原告朱永坤,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兴,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附16号14-5#,组织机构代码79353321-X。法定代表人王真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9203-4。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坤与被告重庆中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坤诉称,2006年4月,朱永坤由中禾公司派遣至中交二航局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0日下午4时左右,朱永坤自工地(该工地系中交二航局公司承建的西安至宝鸡客运专线工程)回到工棚,在二楼倚靠工棚护栏时,因护栏质量太差,护栏倒塌致使朱永坤坠落地面受伤。随后,朱永坤被送至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2013年4月10日,朱永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欲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因肺部感染未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2014年3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作出鉴定意见:1、朱永坤目前属于两个X(10)级残;2、朱永坤的续医费用为20000元(贰万圆)人民币;3、朱永坤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4、朱永坤目前无护理依赖。朱永坤的妻子及其亲属认为该鉴定意见有误,不符合实际情况,与中禾公司和中交二航局公司沟通未果后,朱永坤的妻子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朱永坤颅脑损伤后严重运动性失语属Ⅳ级伤残。2、朱永坤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3、朱永坤颅骨缺损修补约需人民币陆万元。朱永坤认为,工棚二层护栏质量存在问题,且中交二航局公司疏于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协商未果,朱永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禾公司和中交二航局公司共同赔偿朱永坤医疗费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续医费60000元、误工费90308.04元、护理费31327.59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37319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731810.43元。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辩称,中交二航局公司不清楚朱永坤受伤的经过。根据其妻子袁刚秀的陈述,朱永坤系自己在楼上不慎摔伤,并非工棚护栏的原因。工棚及护栏质量合格,护栏材质符合《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施工现场临时性建筑物应用技术规程》相关规定。护栏倒塌是受外力作用而致,朱永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纳。朱永坤受伤后,中交二航局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90000元、朱永坤及其妻子截止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2914.9元。医疗费金额认可59295.44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248元、误工费认可18300元、护理费应是部分护理、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中禾公司辩称,中禾公司不是朱永坤受伤的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中交二航局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中交二航局公司承建了西宝客专工程。朱永坤由中禾公司派遣至中交二航局公司工作,事发时朱永坤在西宝客专工程处工作,涉案工棚由中交二航局公司修建并所有。2012年10月20日下午4时左右,朱永坤下班回工棚后,从二楼摔下受伤,二楼护栏损坏。后朱永坤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广泛出血性脑挫裂伤、左额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右眼钝挫伤、颜面部皮擦伤,后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产生门诊费723.8元、住院费54171.4元,共计54895.2元。2013年4月10日,朱永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颅骨缺损、肺结核?,后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0001.59元。后又在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共计4400.34元。庭审中,因朱永坤未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票原件,被告对该20001.59元不予认可,认可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在其他医院门诊的医疗费共计59295.54元。2014年3月20日,中禾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永坤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费3500元由朱永坤支付。2014年3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永坤目前属于两个X(10)级残;2、被鉴定人朱永坤的续医费用为20000元(贰万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朱永坤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4、被鉴定人朱永坤目前无护理依赖。因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2014年7月2日,朱永坤的妻子袁刚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朱永坤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费1750元由朱永坤支付。2014年7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朱永坤颅脑损伤后严重运动性失语属Ⅳ级伤残。2、朱永坤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3、朱永坤颅骨缺损修补约需人民币陆万元。庭审中,两被告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有异议,朱永坤申请对其在成都军区总医疗住院治疗与2012年10月20日摔伤之间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续医费、2012年11月27日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中交二航局公司申请对朱永坤2012年11月27日后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朱永坤在成都军医总医院住院治疗与2012年10月20日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摔伤为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朱永坤颅脑损伤后中度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Ⅵ(六)级,颅脑损伤后中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Ⅵ(六)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3、被鉴定人朱永坤颅骨缺损修补的续医费需人民币大写陆万元。4、被鉴定人朱永坤2012年11月27日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012年11月27至至近期因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及术后康复期间需要护理30日,之后是否需要护理视情况再决定。5、被鉴定人朱永坤2012年11月27日后至今应该至少是部分护理依赖,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朱永坤2012年11月27日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此次鉴定朱永坤支付鉴定费5050元;中交二航局公司因鉴定费票据遗失,不在本案中主张已支付的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中交二航局公司支付朱永坤医疗费90000元。同时,中交二航局公司代中禾公司发放了朱永坤及袁刚秀截止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另查明,朱永坤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一直在中交二航局公司承建的西宝客专工程工地即事发地居住,且中禾公司为其购买了五险。庭审中,朱永坤撤回要求中禾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工资结算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账凭证、现金借款单、银行交易明细、照片、证人证言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同时,经中交二航局公司申请,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曹婷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中,朱永坤下班回工棚后从二楼摔下受伤,其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交二航局公司作为工棚的搭建者及所有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朱永坤承担30%的责任,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朱永坤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析如下:医疗费,虽原告未提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票原件,但提供的复印件上盖有成都军区总医院医务部的印章,且该费用也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20001.59元医疗费予以认可。结合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79297.13元。续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39天按每天3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复颅骨缺损而预计的住院天数的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8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05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该标准予以认可。因中交二航局公司已代中禾公司支付了原告截止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故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误工时间。朱永坤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15日。故误工费为3050元/月×29.5月=89975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袁刚秀护理,原告请求按照每月287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因中交二航局公司已代中禾公司支付了袁刚秀截止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故护理费起始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为2012年11月27至近期因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及术后康复期间需要护理3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的意见,朱永坤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故护理费为2875元/月×31月×50%=44562.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20×56%=2816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三次鉴定共计产生费用3500+1750+5050=10300元。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中评定伤残等级费用1050元由原告承担,评定续医费费用700元由被告承担。第三次鉴定鉴定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故朱永坤承担鉴定费4550元,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鉴定费5750元。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79297.13元、续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误工费89975元、护理费44562.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16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589729.03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朱永坤承担30%即176918.71元,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70%即412810.32元。扣除中交二航局公司已支付90000元,中交二航局公司应赔偿朱永坤322810.32元。计上鉴定费,中交二航局公司赔偿朱永坤328560.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永坤328560.32元;二、驳回原告朱永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9元,由原告朱永坤负担2145元,由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