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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内蒙古草原兴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内蒙古草原兴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4513号原告刘志华,女,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内蒙古草原兴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徐鹏,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华诉被告内蒙古草原兴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刘志华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华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刘志华承担。代理审判员 丁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红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