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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润声印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澜天韵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澜天韵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声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澜天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润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海澜天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润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图书印制合同,合同第一条1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制图书,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合同第十一条1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承印方须于每月5日到委印方印制部清对印制帐务、汇报纸张理论库存及实际。印制帐务及纸张库存清对完毕后,双方签字,每月备档。若因承印方原因没有对清帐务,承印方自愿推迟一个月付款付当月印刷费用。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对账回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4回复构成违约,该对账回执显示上期对账结余应付款为425856.49元,扣除本月付款及费用,经计算后,结余应付款为393325.3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33万元的印刷费用不予认可,认可产生加工费309362.33元,因被告未支付该印刷费,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将被告单位全称“山东海澜天韵集团有限公司”误写为“山东海润天韵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并未拒绝应诉,而是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原告发现被告名称有误,随申请原审法院对被告名称予以补正,原审法院进行补正后,将裁定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泰安中院裁定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被告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原告起诉被告的住所地正确。还查明,被告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还有一部分账目没有对账,待对账后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庭后向法庭提交收货单原件,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图书印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被告认可的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对账回执显示,截至到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为393325.35元,虽然原告没有按时回复对账回执,而合同对逾期回复约定为“若因承印方原因没有对清帐务,承印方自愿推迟一个月付款付当月印刷费用”,只能视为原告自愿延迟收取印刷费的时间,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印刷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庭审中认可产生加工费309362.33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印刷费33万元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自认的309362.33元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印刷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印刷费的理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辨本案的被告系“山东海润天韵集团有限公司”,而其系“山东海澜天韵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因事实上的确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原告所诉被告的住所地址明确,而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是积极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处理的管辖权异议过程中,原告已申请裁定进行了补正,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也已裁定驳回,因此,被告系适格被告的事实清楚,其所辨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辨原告处存有其纸张等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润声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澜天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图书印制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山东海澜天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山东润声印务有限公司的印刷费309362.33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润声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山东海澜天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海澜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用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未提供原件,原审中上诉人均未认可,一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复印件作为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从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审判决认可了双方签订的图书印制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条款均为有效条款,但是对于被上诉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显的迟延交货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无视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仍判决上诉人在未收到货的情况下支付印刷费;第三,上诉人至今仍有279536.045元的纸张存于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点,但对于上诉人要求对账的请求一直不予回应,明显存在违约行为;第四,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一审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山东海润天韵集团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的名称为“山东海澜天韵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润声公司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就是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的对账单及上诉人对拖欠加工费数额的确认,2012年5月31日之后,双方所发生的业务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和对账未予处理;第二,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已经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并且作出确认,从程序上没有瑕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澜公司与被上诉人润声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润声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关系而列上诉人海澜公司为原审被告,主体地位并无不妥。对于所欠加工费用,被上诉人润声公司主张33万元,但上诉人海澜公司原审中自认为309362.33元,原审法院据上诉人自认数额来确定其应支付的印刷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海澜公司主张对方违约在先,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澜公司所称存放纸张在被上诉人润声公司处、要求对账等问题,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澜天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