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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赵冠滢诉于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冠滢,于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赵冠滢。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告:于占武。原告赵冠滢诉被告于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冠滢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冠滢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告于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冠滢诉称:2000年,赵冠滢经营水泥生意。于占武向原告赊购水泥核款7000元,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占武于2006年12月4日,在欠据上签字承诺:2000年欠的水泥款柒仟元在外我多给肆千元以后在商议。后经催要被告推脱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1.1万元及利息(以欠款1.1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占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同意还款,但是因为没有经济来源要求分期分批给付,并且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经营水泥期间,于占武向原告赊购水泥核款7000元,于占武给赵冠滢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催要,被告于占武于2006年12月4日在原来的欠据上签字承诺,2000年欠的水泥款柒仟元在外我多给肆仟元以后在商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等在卷为凭,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冠滢与被告于占武购销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付货的义务,被告于占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数额为7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于占武于2006年12月4日出具承诺的另外多给赵冠滢的4000元,应视为在2000年赊购时起至2006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将该部分利息款4000元计入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应按7000元水泥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武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赵冠滢水泥款7000元及2000年赊购水泥时起至2006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款4000元;并支付以7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冠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于占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于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范洪华人民陪审员  赵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晓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