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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锦惠与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惠,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刘锦惠,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高婕,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谢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锦惠诉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婕;被告钢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惠诉称,原告于1992年7月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换签”方式强迫原告与攀钢钒资源综合利用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将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科技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加付赔偿金214500元,该仲裁委员在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查明的事实不作认定,错误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3200(4200元×23个月×2倍)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钢钒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科技公司是被告开办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对产业、产品结构进行调整,实现人力资源优化配置,仅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指派原告到科技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待遇并未发生变化,符合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刘锦惠入钢钒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日,刘锦惠与钢钒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锦惠在钢钒公司提钒炼钢厂污水处理岗位工作;工资依据刘锦惠的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环境、工作业绩和钢钒公司的薪酬体系、分配制度、效益情况确定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钢钒公司调整刘锦惠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钢钒公司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变化,合理定编定员、实行有效人力资源配置过程中调整刘锦惠工作岗位时或刘锦惠因技能、身体等因素不能胜任工作时,刘锦惠应接受工作岗位的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锦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钢钒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钢钒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付刘锦惠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按冯渡蓉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3月19日,钢钒公司制发了攀钢钒企管(2010)81号“关于成立攀枝花钢钒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明确科技公司列为钢钒公司二级单位管理。2010年3月26日,钢钒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注册成立科技公司。2010年5月18日,钢钒公司向攀枝花市工商管理局报送了科技公司成立章程,科技公司由钢钒公司独家出资货币9000000元、实物21000000元,合计30000000元,钢钒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科技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7日,钢钒公司经公司党政联席会审议通过了“钢钒公司组建专业检修队伍的实施方案”制发了攀钢钒人力资源(2014)150号“关于下发《攀钢钒公司组建专业检修队伍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钢钒公司所属部门划转点检及检修维护人员1223名至科技公司,其中炼铁厂179名、提钒炼钢厂76名、轨梁厂71名、热轧板厂37名、冷轧厂38名、能动中心2名、物流中心813名。2014年12月31日,钢钒公司将冯渡蓉的工作调整至科技公司,制作了“兹因工作调动,双方合同于2014年12月解除(终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刘锦惠亦在钢钒公司炼钢厂2014年职工工资收入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全年月平均工资为3708元/月,并存入个人档案。2015年1月,刘锦���在科技公司签名领取当月工资3468元,2月领取3613元、3月领取3936元、4月领取3297元。2015年3月28日,钢钒公司人力资源部制发了攀钢钒人劳(2015)8号“关于对科技公司员工换签劳动合同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员工的工龄和社会保险由科技公司承继,科技公司作为钢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若经营不善出现破产清算,而钢钒公司届时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存续期,钢钒公司对科技公司员工的安置及补偿,与钢钒公司其它下属单位员工安置补偿一致,员工选择在4月10日前换签劳动合同的,即劳动合同主体为科技公司,成为科技公司员工,也是钢钒公司的员工,享有钢钒公司的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规定时间内不换签劳动合同的,钢钒公司可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劳动合同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钢钒公司及所属���资子公司、托管单位、参股公司有权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换签期满,员工仍不换签劳动合同,又不与钢钒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参照钢钒公司《员工内部待岗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待岗,待岗期限6个月,并委托科技公司进行待岗管理,待岗期间享受待岗待遇;员工待岗期满,再提供一次工作岗位,仍不换签劳动合同的,钢钒公司依法依规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7日,刘锦惠以自己1992年与钢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8日,钢钒公司以组建专业检修队伍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钢钒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241500元。该委员会审理后认为:钢钒公司为实现有效人力资源配置的需要,发出调整刘锦惠工作岗���、工作地点等邀约,属企业用人自主管理权的体现。钢钒公司作为科技公司的母公司,基于企业生存发展需要,优化人力资源,将母公司的职工调整到子公司科技公司工作,属合理正常的人员流动和工作安排。刘锦惠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知晓其与钢钒公司的劳动合同需“换签”,应为双方已对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双方客观上履行的仍然是2008年11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3日,该委员会以攀劳人仲案(2015)296号裁决书驳回了刘锦惠的仲裁请求。刘锦惠签收裁决书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2014年12月,钢钒公司从优化人力资源结构、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公司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决定组建一支专业检修队伍。母公司钢钒公司指派李燕平、雷蕊、徐秀丽、高春亮、郑艳、李松涛、贾��、何治平、潘雪飞、刘中、王奇、张伟、张裕、欧华、朱叙华、冯渡蓉、刘锦惠、和建立、包怀、龙峰、李桂军、刘孝权、刘雪梅、余琴、赵强等人到检修队伍中工作。钢钒公司指派参与检修队伍的上述工作人员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原单位,受钢钒公司委托由我公司代发工资等劳动待遇的“情况说明。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刘锦惠提交的身份证;钢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记录;职工恳谈会视频材料;钢钒公司人力资源部制发的攀钢钒人劳(2015)81号“关于对科技公司员工换签劳动合同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内部管理通知;攀劳人仲案(2015)228号裁决书;个人公积金查询单;工作记录;工资收入记录表及储户分户明细单;工作牌。钢钒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章程;钢钒公司文件和与刘锦惠等职工的谈话记录;钢钒公司对科技公司的企业管理文件;刘锦惠等职工采用统一缴纳五险一金的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力义务的协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亦即双方只要没有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离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刘锦惠2008年11月与钢钒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因钢钒公司开办独立核算的全资子公司科技公司,刘锦惠被调整至分离后的科技��司工作,符合企业生存和管理的要求,亦符合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载明的:“钢钒公司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工艺规程、组织机构变化,合理定编定员、实行有效人力资源配置过程中调整刘锦惠工作岗位时或刘锦惠因技能、身体等因素不能胜任工作时,刘锦惠应接受工作岗位的调整的约定”。工作调整后,刘锦惠自2015年1月到钢钒公司开办的全资子公司科技公司工作,并领取了工资,视为双方对刘锦惠从钢钒公司到分离后的科技公司工作已协商一致,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分离后的科技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出具的钢钒公司指派参与检修队伍的上述工作人员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原单位,受钢钒公司委托由我公司代发工资等劳动待遇的情况说明客观上说明刘锦惠未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从钢钒公司分离出来的科技公司承继了刘锦惠与钢钒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刘锦惠所提:1992年与钢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8日,钢钒公司以组建专业检修队伍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钢钒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200元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锦惠到科技公司工作,属���用人单位合并、分离等导致劳动者工作岗位调整的情形。因其无与科技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钢钒公司所提辩解意见,本院已作详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锦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锦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