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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薛小七与北京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七,北京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765号原告薛小七,男,1955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滑若云,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2号院11号楼商业01-06。法定代表人张鸿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云,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小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滑若云,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杨、孙丽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X房屋一直对外出租。2014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物业管理方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以原告未缴纳物业费为由拒不给原告涉诉房屋充电,致使涉诉房屋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原告租赁违约导致承租人退租并赔偿承租人白XX12000元,而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该租赁合同2018年5月31日才到期。被告持续给原告涉诉房屋断电至2015年3月份,给原告造成数十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他人的三个月房租12000元以及直接经济损失2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拒绝向原告售电,也不存在恶意给原告断电致使原告房屋退租的情形,也没有接到电业局协调被告的事情。从原告自2010年至今的买电记录来看,原告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交电费的情况看断租很多次,2014年6月份到2015年3月份购买电费的情形记录来看,2014年6、7、8月份分别购电一次,9月购电5次,1次100元和4次50元,说明承租人对购电是持一个谨慎的态度,并非一次性购足。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电费,被告不卖给原告,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购电400元,这也说明了在原告并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拒绝向原告售电,所以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被告负责服务的小区,2014年6月份之前,都是后付费方式,都是抄电表的方式,用多少电,物业代收电费。业主对外出租,有的租户可能到期不交电费就走了,造成业主欠缴电费的情形,为了便于管理,2014年6月份开始,由被告预先购电,由业主持电卡充值的方式。从原告租户购电的情形来看,涉案房屋是阶段性的对外出租。而且购电完全是业主自愿,被告管理方无任何限制。所以原告的主张与实施不符,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奥北中心底商商业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为原告同意被告为朝阳区立水桥奥北中心底商X号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整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购电收据,被告提供购电发票记账联,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被告于原告处购电200元,7月份购电100元,8月份购电777.7元,9月份购电300元(一次100元,四次50元),2015年3月份购电400元。原告提交2009年9月2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田X办理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X室租房事宜。2014年6月1日,田晖与白XX签署《租赁协议书》,其内容为田X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X房屋租赁给白XX作为经营用房,年租金为48万元,田X无法提供白XX正常经营保障(水、电、暖气的正常供给,白XX欠费除外),属田X违约。田X违约,退还本协议四规定的四千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白XX三个月的房屋租金。2014年10月10日,田X与白XX签署《房屋退租赔偿书》,其内容为:本房屋由于物业不予充电,经本人、律师、来广营派出所等多人解释说明,仍明确告知不予充电,鉴于以上情况,造成白XX无法继续经营,根据租赁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田晖无法提供白XX正常经营保障(水、电、暖气的正常供给,白先奎欠费除外),属田X违约。田晖违约,依照租赁协议书第八条规定,退还本协议四规定四千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白XX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6000元。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白XX现金16000元,没有另行出具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租赁协议及退租情况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退租与购电的关联性,另外被告提交的购水电登记表中,白先奎于2013年9月份就有签字,与租赁协议相矛盾。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来广营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和出警录像,记载了2014年10月9日田女士报警称在立水桥奥北南区小区和物业发生纠纷,因为物业不给其用电。原告称出警录像中被告工作人员明确称可以不卖给原告电。被告称出警原因系原告自称的,对于出警录像其认为工作人员所述电是物业购买的,物业是可以不卖给原告电,不代表物业实际上拒绝给原告售电,实际上物业一直按照原告的要求售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奥北中心底商商业物业服务合同》、发票、接处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限电、断电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就此提交了录音光盘、报警记录、出警录像予以说明,本院结合承租人白XX于2014年6、7、8、9月份的购电及用电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强行限电、断电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本院尚需指出,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物业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和持续性,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同时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积极协助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通过每个业主的自身行动,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小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薛小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