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苏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苏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辉球,周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6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苏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桥三村30号-1301。法定代表人潘辉球。被告无锡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78号德源大厦22楼AB座。法定代表人潘建伟。委托代理人杜东山,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潘辉球,男,汉族。被告周爱芬,女,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无锡市苏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恒公司)、无锡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潘辉球、周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苏恒公司;借款于2014年9月11日发放,于2015年5月28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200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归还至2015年3月;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苏恒公司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16元。2、物的担保情况:东润公司以锡房他证字第XS10003945**号、第XS1000394516号、第XS1000394518号、第XS1000394519号、第XS1000394523号、第XS1000394527号、第XS1000394528号、第XS1000394540号、第XS1000394541号、第XS1000394544号、第XS1000394545号、第XS1000394546号、第XS1000394548号、第XS1000394549号、第XS1000394551号、第XS100039455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锡他项(2013)第002634号、第002635号、第002636号、第002637号、第002638号、第002639号、第002640号、第002641号、第002643号、第002644号、第002645号、第002647号、第002650号、第002651号、第002652号、第0026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50769500元的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潘辉球、周爱芬提供最高额2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苏恒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7673.74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673.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16元。2、对苏恒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东润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S10003945**号、第XS1000394516号、第XS1000394518号、第XS1000394519号、第XS1000394523号、第XS1000394527号、第XS1000394528号、第XS1000394540号、第XS1000394541号、第XS1000394544号、第XS1000394545号、第XS1000394546号、第XS1000394548号、第XS1000394549号、第XS1000394551号、第XS100039455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锡他项(2013)第002634号、第002635号、第002636号、第002637号、第002638号、第002639号、第002640号、第002641号、第002643号、第002644号、第002645号、第002647号、第002650号、第002651号、第002652号、第0026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东润公司在最高额50769500元范围内的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苏恒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潘辉球、周爱芬在2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恒公司、潘辉球、周爱芬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潘辉球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周爱芬”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周爱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润公司对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周爱芬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交通银行提交的2014年9月1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共有人签字处两处有“周爱芬”签名字样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处签名与周爱芬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交通银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共有人签字处两处的“周爱芬”签名非周爱芬本人书写,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周爱芬真实意思表示,对交通银行据此要求周爱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银行诉称的其他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苏恒公司、东润公司、潘辉球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恒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7673.74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673.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16元。二、对苏恒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东润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S10003945**号、第XS1000394516号、第XS1000394518号、第XS1000394519号、第XS1000394523号、第XS1000394527号、第XS1000394528号、第XS1000394540号、第XS1000394541号、第XS1000394544号、第XS1000394545号、第XS1000394546号、第XS1000394548号、第XS1000394549号、第XS1000394551号、第XS100039455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锡他项(2013)第002634号、第002635号、第002636号、第002637号、第002638号、第002639号、第002640号、第002641号、第002643号、第002644号、第002645号、第002647号、第002650号、第002651号、第002652号、第0026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东润公司在最高额50769500元范围内的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苏恒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潘辉球在2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204元,该款已由交通银行预交,由苏恒公司、潘辉球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鉴定费40000元,该款已由周爱芬预交,由交通银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爱芬。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